更新时间:2018-06-13 10:24作者:才子老师
(二)储煤场要有环保验收手续,制定环保工作制度,配备固定环保工作人员,并公布落实;
(三)储煤场必须建设防渗漏、防流失、防扬尘等措施。位于城市(含县城)建成区等敏感区的重点行业要建设储煤仓或全封闭式煤炭储存场所;位于非敏感区的储煤场必须设置挡风抑尘墙(网),抑尘墙(网)高度不小于11米或高于煤堆高度5米以上,并设有苫盖等措施进行抑尘;
(四)储煤场地面全部硬化,应建设初期雨水收集池,保持场地清洁卫生;
(五)储煤场出入口设置固定的车辆冲洗设施,冲洗进出车辆,确保车身清洁,车轮无煤泥,并建设冲洗水沉淀池;
(六)储煤场内必须设置喷淋洒水设备,定期喷洒,防止扬尘;
(七)遇有大风天气,储煤场要加强苫盖、增加洒水频次;
(八)储煤场的筛分、破碎设备需安装高效布袋除尘器。
第二节四章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八条机动车污染防治坚持控制增量、削减存量、淘汰高污染物排放机动车和车、油、路联控的原则,实行对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淘汰高污染物排放机动车。
第三十二十九条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机制,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城市规划,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加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投入,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第三十一条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新能源汽车发展和、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汽车,完善加快配套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培育新能源汽车产业。
第三十二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或者转入的机动车应当达到本市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车型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型式核准目录。
第三十三二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外地机动车可以凭机动车登记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证明,可以在本市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
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具备监测条件的路段设置机动车排气流动式或固定式遥感监测点,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放状况进行抽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