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3 10:24作者:李天扬老师
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五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公开将其环境信息通过媒体、互联网等方式,或者通过公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并应当在单位门口等显著位置按要求设置电子显示屏,公开其实时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七十八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无缝对接、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实行网格化监管,在全市建立和完善(县、乡、村)三级网格化、五级(市、县、乡、村、企业)管理、五级履责的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
第十八十九条市、县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的环境保护主管机构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九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实现煤炭消费负增长。
县级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将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百分之八十的范围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依法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按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拆除或改造成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
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第二十一二条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