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3 10:24作者:王华老师
第二十二三条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燃煤锅炉、燃煤工业窑炉、单位使用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违规排放明显可见黑烟。
第二十三四条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逐步提高集中供热率,降低能源消耗。
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推广集中供热计量收费,提高供热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四条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集中煤炭交易市场、型煤加工厂和配送中心,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农村燃煤污染治理。
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加快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严禁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炉具;
加强洁净型煤、优质煤炭的推广使用,实现农村地区洁净型煤配送网点建设全覆盖,严禁使用高硫分和劣质煤炭;
推广太阳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等清洁能源,加强农作物秸秆能源化,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市内七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循环化工园区、正定新区、正定县行政区域内,除保留藁城区、鹿泉区、栾城区和正定县型煤加工厂和配送中心外,在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划定的区域内,依法取缔所有经营性储煤(配煤)场及散煤销售摊点。
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取缔违法的洗煤厂和经营性储煤(配煤)场及散煤销售摊点。
第二十六条城市镇建成区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及其它生产经营者、建筑工地等食堂炉灶,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煤炭运输煤炭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禁防止运输不符合本市环保标准煤炭的车辆进入城市区和县城建成区。
第二十八条煤炭扬尘管理
(一)严格控制煤炭运输车辆扬尘污染,实行严密覆盖,防止道路遗撒,禁止煤炭运输车辆超高、超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