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3 10:24作者:才子老师
第四五条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采取压煤、抑尘、控车、迁企、减排、增绿等综合措施,控制或者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七条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检查县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构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并根据工作任务目标组织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县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要根据工作任务目标和责任分工,制定实施并细化分解落实责任。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大气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倡导公民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大气环境,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