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2 10:50作者:李天扬老师
(四)按合同从事育苗、造林等营林生产。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省人们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给于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制止盗伐滥伐林木、乱捕滥猎野生动物,预防、控制、处理森林火灾和其他灾害,使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忠于职守,敢于同破坏保护区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破坏保护区动植物资源和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密切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查破案件,事迹突破的;
(五)对保护区自然资源、自然环境的保护、发展、利用、科学研究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区盗伐、滥伐林木,猎捕、猎杀、收购、贩运野生动物,非法占用林地,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依照有关保护森林、野生动物和环境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于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每人次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缓冲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采集标本等活动的,没收所得资料和实物,每人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实验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物品、参观考察和采集标本、林副产品的,没收所得资料和实物,每人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但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每人次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从事科学研究、拍摄影视作品、采集标本活动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成果副本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五)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的,责令恢复原状,每界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相应的罚款:
(一)在实验区建设有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景观项目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