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2 10:50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四条 禁止征用、占用核心区、缓冲区林地。
确需征用、占用或临时占用实验区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开矿、采石、挖沙、取土、开垦、烧荒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保护区倾倒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染物;不得进入核心区放牧,缓冲区放牧的,要逐步退出。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保护区内的旅游活动。在保护区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规划要求,组织开展生态旅游、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等活动。保护区管理机构发展生态旅游应当与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旅游规划相衔接,鼓励当地居民参与旅游服务活动,积极发展民族风情旅游。建设旅游项目应当优先与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业进行合作。
第十七条 保护区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保护区范围内的社会治安,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依法查处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案件。
第十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出入保护区的主要乡村道路和入山沟口设立资源保护检查站,查验进入保护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检疫证,查处违法运输木材、林副产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宗教和民俗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森林防火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投入;
(二)引进的资金;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保护区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帮扶保护区居民脱贫致富,组织缓冲区及其边缘的居民逐步移民;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落实相关政策措施,有计划的将25度以上坡耕地退耕还林,组织保护区居民在实验区采集林副产品、拣拾薪柴,发展舍饲圈养,推广节柴改灶,使用沼气灯清洁能源,逐步改善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安排保护区居民从事以下生产、劳务活动,帮助居民增加收入:
(一)保护区设施建设、森林资源保护等有偿劳动;
(二)实验区林副产品采集、加工等生产活动;
(三)旅游观光区域内与旅游、参观相关的服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