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2 10:50作者:才子老师
(三)负责保护区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建立资源档案;
(四)负责保护、拯救、增殖珍贵稀有生物物种;
(五)组织在保护区内进行森林抚育和植树造林;
(六)组织在保护区内开展科研、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
(七)负责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虫害防治;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保护区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保护站成立联防联保组织,负责制定保护公约,开展宣传教育,划定责任区,落实保护责任,共同作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资源保护、禁种罂粟等工作。
第九条 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设置界标,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保护区的界标及其他保护设施。
第十条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保护区设立机构和设施。
禁止任何人进入核心区。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到核心区从事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作品和采集标本活动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
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景观的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作品、采集标本、参观考察活动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经批准或者同意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作品、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不得砍伐保护区的林木和灌丛。需要在实验区清理灾害木、抚育更新的,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猎捕、猎杀、收购和贩运野生动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病饿、受伤、受困、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实施救治。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制作标本等需要猎捕、猎杀野生动物的,按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