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31 10:31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五十二条 (放射性废物库)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放射性废物库,依法收贮省内民用放射性废物,定期送国家放射性废物最终处置场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许可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将本单位许可证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个人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以上射线装置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州)转移使用及在野外作业,未办理备案手续,或者使用结束后,未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志,划定控制区和监督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单位,未对个人剂量、工作场所进行监测的,由原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将废弃放射源依法返回或收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处置,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