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31 10:31作者:李天扬老师
使用单位将废弃放射源擅自处理或交由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由原发证单位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的, 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随意堆放、掩埋、倾倒、转让放射性废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及放射性废渣库等按规定需要退役而未实施退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力和移动通信营运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辐射环境状况年度评估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辐射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不将电力、通信、广电等重要公共基础设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布局内容纳入功能区和建设布局的;
(二)电磁辐射设施(设备)未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为其办理相关设台手续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四)不按规定编制和实施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辐射污染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离辐射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