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31 10:31作者:才子老师
第四十三条(三同时验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经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无线电管理部门方可为其办理相关设台手续。
第四十四条(规划环评)已经进行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具体辐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具体辐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
第四十五条(核设施和铀(钍)矿监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铀(钍)矿的开发利用和退役,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核设施规划限制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重要民用核设施划定规划限制区,并采取措施,合理控制规划限制区内人口的规模。规划限制区内不得建设易燃、易爆、易腐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和大型的旅游、娱乐设施。
第四十七条(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管理职权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检查人员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四十八条(现场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辐射相关场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开展监督性监测。
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展野外(室外)作业,或转入本辖区内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以上射线装置,开展现场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第四十九条(运输检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进行现场检查并开展监督性监测;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开展现场抽查和监测。
第五十条(监测网络)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辐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辐射监测预警系统,加强辐射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定期发布监测信息和辐射环境状况公报。
辐射环境监测网络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十一条 (核设施监督性监测)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民用核设施辐射环境监测系统,对核设施周围环境辐射水平和放射性污染物等进行监督性监测。核设施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实施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