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31 10:31作者:三水老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预案。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总体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规范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应当将电力、通信、广电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纳入规范布局内容,并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等对居民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等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
电力和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与乡村规划,组织编制专业规划,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其他电磁设施设备选址)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微波通信站、卫星通信地球站等电磁辐射设施,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电磁污染防护措施) 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使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屏蔽、漏能控制以及划定防护区等电磁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电磁影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九条(电磁辐射防护区)需要划定电磁辐射防护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依照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与环评文件,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在电磁辐射防护区内,不得建设医院、幼儿园、学校、居民住宅等对电磁辐射敏感目标。
第四十条(电磁设施设备在线监测)鼓励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配套建设电磁辐射在线监测设施(设备),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
第四十一条(年度评估报告) 电力和移动通信营运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设施(设备)进行辐射环境状况年度评估,每年1月31日前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开。
辐射环境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应该包括的内容:
(一)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管理和营运的情况;
(二)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环保手续履行情况;
(三)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情况;
(五)电磁辐射环境投诉处理情况;
(六)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落实情况。
第四章 辐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环评与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编制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