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31 10:31作者:王华老师
第二十七条(伴生放射性矿)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应当具备辐射污染防治的设施和措施,并对原料(矿)、产品、废水、废气、废渣、工作场所及周边环境等的放射性水平进行监测。每年将监测结果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废渣库)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具有放射性废渣库,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渣进行分类收集贮存。入库废渣应当有可靠的包装和标识,并建立台账和档案。放射性废渣库应当具有防水、防渗等工程措施,满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专人负责管理。废渣库库容已满或者不再使用的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禁止随意堆放、掩埋、倾倒、转让放射性废渣。
第二十九条 (建材放射性检测) 使用废渣或者石材加工的建筑、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销售时应出具产品放射性核素检测报告,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条 (核设施选址)重要民用核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一条(民用核设施自行监测)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制定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定期对设施周围环境开展放射性监测,每年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提交年度辐射污染防治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退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及放射性废渣库等需要退役的,应依法实施退役。退役前应当妥善处置或送贮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射线装置在报废处置时,应采取措施确保装置无法使用。
第三十三条(退役后的管理)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铀(钍)矿尾矿库、放射性废渣库等场所依法退役后,运行管理单位应按要求对退役后的场所进行安全监护、监测,确保辐射环境安全。
第三十四条(应急预案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环保、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编制相应预案,并开展应急管理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进行辐射事故风险评估,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报送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应急处理)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发生运行故障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