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31 10:31作者:王新老师
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许可证。
许可证仅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租、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 (许可权限)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销售和使用Ⅱ类放射源、生产、销售和使用Ⅱ类射线装置,除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外的甲级、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销售和使用Ⅲ、Ⅳ、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和使用Ⅲ类射线装置,除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外的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的单位,由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核发许可证。
第十二条 (放射源和射线装置转让)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只能在许可证持有单位之间销售、转让,并与许可证载明内容相符合。
不得向个人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
第十三条(销售要求) 生产、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产品生产、销售台账并及时更新与国家联网的数据库。
销售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向购置方出具相关的放射源回收承诺书。
第十四条(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省内异地使用) 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以上射线装置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州)转移使用的,应当于转移使用前10个工作日内,持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向转入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使用计划和方案,接受当地环保部门监管;使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提交相应的辐射安全评估报告。
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作业的,每次作业前参照上款要求向作业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野外作业要求)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作业的,应当按照备案的作业方案实施,现场张贴作业公告,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志,划定控制区和监督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人员误入,并对每次作业开展监测。
第十六条(暂存场所要求) 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具有放射性同位素的暂存设施或场所,并满足辐射安全与防护要求,由专人负责管理。
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源的暂存放射源一年以上的,应建设放射源暂存库,并作为新增辐射工作场所取得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