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30 10:24作者:才子老师
四、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立法完善的建议
由此可见,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无法满足不动产市场的发展对登记职能的要求,业内人士以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加以完善:
(一)制定《不动产登记法》
实践中有一些涉及不动产登记的部门按照不同的管理体制,对土地、房屋、林木等各项不动产,分别制定了只具部门规章意义的登记规则。这些规则不但零散,而且法律层级低效力不足。《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虽然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通过的,但有许多涉及不动产登记的事项规定不一致。司法解释虽作了变通规定,但只是权宜之计,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应以《物权法》为基本根据,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统一作出规定,制定《不动产登记法》。
(二)确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维系现代财产秩序非常重要的一环,具有技术性、专业性的特点,只有由专门机关专司其职,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建议设立专门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统一管辖不动产物权登记工作。将现有的分散于各部门间的相关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科学有效的整合,建立一统一高效的专业化的登记部门。以利于当事人对相关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能够更好的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
(三)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标准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但是该条款过于粗糙,对于登记机构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应负什么样的责任,以及赔偿的程序等等,都未作明确规定。
业内人士认为,应当明确的规定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具体如下:登记机关由登记错误、遗漏的行为;违背登记程序,如:不公告或违背公告登记期限、无故拒绝当事人查阅登记簿册的申请、拒绝变更登记等行为;登记官员与他人互相勾结、恶意串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同时,国家相关部门或登记机关自身应设立登记赔偿备用基金。登记基金的来源应考虑:在不动产登记的业务中,如在登记、查询、使用不动产登记资料过程中由不动产登记机关根据一定的测算标准对登记人和使用人收取一定的费用,纳入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登记机关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设立责任保险;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设立行政追偿权,以保证有足够的赔偿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