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8 10:50作者:李一老师
第二十八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和监督员履行职责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求用人单位意见,用人单位应当支持,不得因履行职责扣减工资、奖金及福利等待遇,无正当理由不得调动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报告所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提请上级工会进行协调。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本单位工会通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及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
第三十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依法纳入本级工会预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和监督员,通过调动工作岗位、扣减工资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进行报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监督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损害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本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依法成立的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组织,以及与职工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十四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样式由省总工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省总工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