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8 10:50作者:李一老师
(四)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本产业(行业)、区域或者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情况,提请上级工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一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过统一培训、考核,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
(三)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积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持证开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调查工作;
(二)参与劳动争议调解;
(三)办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公正守法,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通过接受情况反映、依法调查、参与有关行政部门检查、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和建议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公布工作地址、电话等信息,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
第十六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接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反映,应当进行登记,向本级工会报告,并及时调查;情况复杂的,应当及时报请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处理。
第十七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不履行监督职责的,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履行,也可以直接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第十八条情况反映事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进入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程序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情况反映者。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工会应当告知职工,并为其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与调查事项相关的资料。
对需要签章确认有关情况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合。用人单位拒绝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沟通或者拒绝出示有关资料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如实记录相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