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8 10:50作者:王新老师
第二十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调查情况进行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认为用人单位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或者经督促已经改正的,应当向情况反映者说明;
(二)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提请工会主席审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向用人单位发出。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20日内向发出意见书的工会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情况和改正措施。用人单位认为工会意见不适当的,应当在答复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一)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且仍然可能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
(二)工会认为用人单位作出的答复不适当,并且用人单位仍然可能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应当进行审查,依法调查处理,及时向发出建议书的工会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在不违反保密等规定的前提下,工会应当向职工提供。
第四章支持和协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劳动法律监督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实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与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劳动争议诉讼、劳动法律法规宣传等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通报、定期会商,依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参加;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可以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意见。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工商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及人民银行,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评价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