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5 11:38作者:王新老师
(一)本小组范围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
(二)推选本小组参加业主大会的业主代表;
(三)其他有关本小组范围内共有和共同管理的事项。
业主小组做出的决定应当符合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在做出决定后七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业主小组推选业主代表,应当经本小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代表应当为本业主小组内的业主,其资格条件、任期等参照业主委员会委员设置条件,在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代表资格终止的,其受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委托保管的相关资料应当在七日内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业主代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就会议议题征集本小组业主意见,出席业主大会会议;
(二)组织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业主小组议事权限所确定的活动,并将结果告知业主委员会;
(三)向业主委员会传达本小组业主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四)建立本小组工作档案;
(五)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或者单位业主委托的自然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已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予以罢免: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
(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或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物业不当使用行为的;
(四)未按照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费用的;
(五)出租房屋侵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
(六)牟取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七)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违法犯罪记录;
(八)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九)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八条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选举完成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备案证明,并在备案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备案材料不齐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须补齐的材料;备案材料齐全但存在争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暂不出具备案证明,但应当书面说明暂不予备案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