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8 11:29作者:三水老师
3.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因素:以精准扶贫为总体要求,按照因素测算、资金绩效、考核评价等进行分配。
4.社会捐赠资金应当按捐赠者的意愿安排。
5.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绩效评价制度。
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挤占和套取扶贫资金。
(八)农村扶贫开发的监督检查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的重要内容,适时听取同级人民政府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报告。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扶贫开发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同级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考核评价的内容。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4.扶贫开发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5.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资金实行省、市、县、乡、村五级公告公示制度,纳入村务公开、政务公开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扶贫等部门应当开展财政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扶贫开发项目建设管理、扶贫规划执行、扶贫政策措施落实等专项检查。
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调查部门和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统计监测体系,加强动态监测评估。
(九)农村扶贫开发的社会扶贫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扶贫平台,运用现代通讯、互联网等先进技术,为社会各界参与农村扶贫开发提供服务。
2.鼓励社会各类组织和社会力量引进项目、资金和技术等参与扶贫开发;鼓励金融服务机构增加贫困地区服务网点,推动贫困地区金融服务方式创新;鼓励企业通过到贫困地区投资兴业、招工就业、捐资助贫、捐资助学、技能培训等多种形式,参与村企共建、结对帮扶等扶贫活动,引导企业在资金、项目、人才、技术等方面对贫困地区给予支持;鼓励和引导社会成员和海外人士捐资助贫,开展助教、助医等扶贫活动,倡导志愿服务,构建扶贫志愿者网络和服务体系。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区域组织及其他机构开展农村扶贫开发交流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