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13 23:10作者:王新老师
九、《条例》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所需经费主要由两部分组成:
一是各级人大、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机构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所需要的工作人员经费、基本运行费用和管理费用,这部分费用由相关部门、机构通过部门预算予以解决。
二是其他费用,包括:监督委员会定期例会的费用,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社会监督员的培训费和相关的交通、通信、劳务等费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的费用,举报奖励等,这部分费用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监督委员会办公室)代为编制并列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使用管理情况向监督委员会报告。
十、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条例》在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规定的法律责任基础上,对原来较为原则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目的是通过明示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提前告知相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逾越的红线,这也是本《条例》事前预防的集中体现。同时,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只限于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依据本《条例》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发现问题的处理,同样适用于其他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
1、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机构违反基金管理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2)违规制定地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政策;(3)违规降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下限、提高上限或者擅自调整社会保险费费率;(4)违法违规审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事项。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上级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责令限期追回;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地方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未履行财政补助或者财政兜底相关职责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未按照政策制度规定按时足额拨付社会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或者当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或者缺口时,未及时给予财政补贴的,由上一级政府、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