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13 23:10作者:李一老师
3、相关机构违反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未按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2)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3)未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4)从基金中列支或者代垫代付非社会保险待遇;(5)违规存储社会保险基金;(6)虚增收入,虚列支出,或者出具虚假财务会计报告;(7)违规开设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等银行账户。由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相关机构违反基金收支政策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擅自更改缴费人数、缴费基数和费率;(2)擅自减免社会保险费或者核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违规审核、支付社会保险待遇;(4)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5)违规设置或者擅自更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业务、财务控制参数。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地税机关责令其限期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责令限期追回;给社会保险基金、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地税机关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6、骗取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当退回骗取的金额,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7、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未履行基金监督法定职责;(2)拒绝、阻挠监督检查;(3)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数据、资料;(4)拒绝将相关信息数据接入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5)未按照整改要求整改违法违规问题、无故拖延违法违规问题整改落实或者在整改落实中弄虚作假;(6)对重大违法违规情况应当报告而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7)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以及举报事项、举报人员信息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本级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或者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