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3 15:51作者:李一老师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社保局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十条市人社局规划、选择、论证并公布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市社保局与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县(市、区)社保局与当地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由市社保局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人社局取消定点资格,社保局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二条人社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人社局和社保局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依照本细则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细则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