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3 15:51作者:才子老师
(一)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社保局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全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待遇人均实际支出标准计算到75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向社保局缴纳;自一次性缴足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保局支付。
(二)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细则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因工死亡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继续由社保局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社保局缴纳,由社保局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四十五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未中止的,发生工伤后,提交其国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材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并享受相应待遇,但境外医疗费不予支付。
第四十六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建立、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确诊在用人单位患有职业病的,按照《细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待遇。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工作人员,自参保缴费次日起,发生的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细则》规定支付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和一次性工亡补助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支付的工资待遇和一次性抚恤金存在差异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但不得重复计发待遇。即前者待遇低于后者待遇的,按后者待遇执行,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单位补齐待遇差额,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前者待遇高于后者待遇的,按前者待遇执行,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单位不重复发放待遇。参保前所发生的工伤待遇,按原渠道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