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3 15:51作者:才子老师
属于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原因导致死亡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上述待遇。
第三十八条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工伤,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扣除第三人已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和丧葬费。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社保局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原件):
(一)工伤(亡)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二)工伤救治医药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出院小结;
(三)工亡职工被供养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及生存证明;
(四)街道、乡镇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五)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或孤儿,提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六)被供养人为养子女,提供养子女收养证书;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按照省政府规定的调整办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补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补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当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全额退回。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相应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保局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