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08:54作者:李一老师
工伤认定中对工作时间与伤害性质的认定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显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张秀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上海显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达公司)与张秀明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救生员。2016年12月20日,张秀明向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普陀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6年8月5日19时30分,其在单位工作时,因规劝泳客遵守泳池规则佩戴泳帽,被泳客动手打伤。经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同月29日,普陀区人保局受理张秀明的申请,随后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2016年2月23日,普陀区人保局作出普陀人社认字(2015)第155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秀明于2016年8月5日下班时间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收尾性工作时,被客人推倒受伤,造成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七肋骨骨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张秀明属于工伤。普陀区人保局分别向显达公司、张秀明送达了工伤认定书。显达公司不服,遂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2016年9月9日,张秀明与致其伤害的泳客周珺签订了《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双方纠纷调解结案。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陀区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该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的程序要求,在收到张秀明申请后依法受理,进行相关调查,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显达公司和普陀区人保局对张秀明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后、工作场所内均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张秀明是否系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显达公司认为张秀明是在工作时间之外受到暴力伤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收尾性工作是以与工作有关为限定性条件,收尾性工作是正常工作的一种延伸,与正常工作紧密相关。张秀明作为泳池救生员,负有维护泳池管理的工作职责,张秀明在下班后离开工作场所之前至泳池巡视并纠正顾客未佩戴泳帽游泳的行为,其动机是为了做好泳池管理,因此应当认定张秀明从事了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至于显达公司认为张秀明所受伤害为暴力伤害而非事故伤害的问题,原审认为,所谓事故是指人们进行有目的的活动过程中发生的违背人们意愿,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意外事件,对事故的分类方式多种多样,可以分为自然事故、人为事故,人为事故又可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具体到工伤认定之中,就应当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张秀明在工作过程中被顾客推倒致伤,纠纷双方签订了《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普陀区人保局认定张秀明系受到事故伤害并无不妥。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显达公司要求撤销普陀区人保局作出的普陀人社认字(2015)第155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审遂判决:驳回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显达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