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08:54作者:王华老师
本案中,张秀明受伤的起因是其制止未带泳帽的泳客进入泳池,这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表现,而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泳客将其推倒致伤,也具有明显的人为故意因素,综合其他条件,认定张秀明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显然更为适当。
三、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需要注意的问题
从工伤认定的要件来看,三工原则是判断是否构成工伤的基本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要素必须有机结合,形成恰当的逻辑关系才能作出准确的判定。但是在前面两个要素不易界定的情况下,工作原因的判定对工伤认定具有关键的意义。也就是说,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对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的认定,是对工伤原因认定的补强和参考。本案中,普陀区人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逻辑顺序是,先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然后再认定职工工作阶段和伤害性质,由此得出了适用第二项的结论。而单纯认定工作时间或者工作场所,都可能无法准确作出认定。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恰恰就是对工作时间和工作阶段认定的偏差,从而造成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误。因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首先判断职工受伤时的工作阶段和伤害性质,然后结合受伤时间和受伤地点,选择适用不同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