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08:54作者:王华老师
上诉人显达公司上诉称,当天事发时,原审第三人张秀明已下班并更换好衣服,案外人周珺不戴泳帽入池游泳一事正由当班员工处理,张秀明介入属于个人行为。张秀明系被周珺打伤,属于受到暴力伤害,而非事故伤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张秀明与周珺之间的纠纷属于治安案件,且已经调解结案,因此也不应认定为工伤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普陀区人保局辩称,被上诉人确认张秀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秀明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而事故伤害一般指因与工作环境密切联系的意外原因造成相对人伤害,不涉及第三人人为故意因素。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张秀明所受伤害,系因纠正泳客未戴泳帽入池游泳而与泳客发生争执,被泳客推倒造成,与受到事故伤害的构成要件不符。原审第三人工作岗位为救生员,制止未戴泳帽的泳客进入泳池,本身即属于其工作职责,不因时间处于下班前后的过程中而成为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此,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与从事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亦不符,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的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普陀人社认字(2015)第1552号工伤认定决定;三、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评 析】
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认定工伤的基本要素,但是实践中对三工情形的界定存在模糊的认识。同时,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又列举了六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这六种情形有各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除必须符合三工的基本要素外,适用法律上还必须满足法律设定的相应要件。本案中,张秀明所受伤害,虽然符合三工的基本要素,但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其受伤害性质及工作时间上的认定,与法条设定的法定要件有偏差,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应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通过此案的审理,笔者认为,以下三个问题值得在工伤认定环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