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08:54作者:李天扬老师
一、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与工作阶段的判定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张秀明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并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在工作时间。通常,认定工作时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二是用人单位指派的加班时间,或者虽无用人单位指派,但职工根据工作量为保证工作按期完成而延迟下班的时间;三是由工作性质决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作的时间。显达公司与普陀区人保局一致确认第三人张秀明受伤时所处的时间是用人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之后,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确认的只是单位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劳动时间,而劳动时间与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并不完全等同,劳动时间是时段概念,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是指工伤时间点,即工伤发生时职工处于工作状态,这一时间点既可能在劳动时间之内,也可能在劳动时间之外。第三人张秀明受伤害时,虽然是在下班时间后,且已换好衣服,但处于离开工作场所前作最后的巡视的阶段,此时也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所以,在工伤认定中,当职工受伤害的时间点处于劳动时间以外,对工作时间的确认就需要结合职工当时的工作状态进行综合判断。
第三人张秀明受伤害时所处的工作阶段也是案件的争议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第(二)项分别设定了两种应认定工伤的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普陀区人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了张秀明是在下班时间后受伤害的事实,故在适用法律上选择了第(二)项,即同时认定第三人当时的行为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 但是,所谓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一般应理解为与职工本职工作相关联的,为完成工作任务而从事的辅助性工作,如上班前对操作设备、工具的整理,或是下班前后更换制服、打扫工作场地等,这些一般只是合同约定或者单位指定工作的附随性任务。本案第三人作为显达度假酒店游泳池的救生员,对泳池秩序进行管理,以及对未带泳帽的泳客进入泳池予以制止,就是履行其本职工作,而非从事收尾性工作。所以,虽然事发当时已处于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以后,但第三人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
二、工伤认定中伤害性质的判断
从三工原则出发,伤害性质有时可能并不影响构成工伤的认定,但是对伤害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法律选择适用。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未对职工在工伤过程中所受伤害的性质进行区分,而《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伤害性质区分为事故伤害和暴力等意外伤害两种。从词义上理解,事故伤害与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如《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保险待遇,其中也仅提到事故伤害。立法部门对该条的解释是,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可能会遇到暴力、中毒、爆炸等各类事故,一般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一审判决理由中也认为暴力伤害包含在事故伤害的范畴中。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对事故伤害与暴力等意外伤害作了区别规定,且设定的法定构成要件也不相同。只要是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均应认定为工伤。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则必须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才能认定为工伤。所以,在工伤认定中,如果认为事故伤害包含了暴力侵害,那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区分就没有意义了。因此,从条例适用角度这两者应当视为独立概念。《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谓事故伤害应理解为与工作环境相联系的意外原因造成相对人伤害,不涉及第三人人为故意因素,而暴力等意外伤害指向的是涉及第三人人为故意因素的其他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