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9 14:58作者:三水老师
(一)健全通讯网络,保障森林火灾防控信息畅通;
(二)根据地形、地貌特点,因地制宜设置若干火情瞭望台;
(三)在森林防火区、特别是森林防火重点区,科学修建防火通道,保障人员、物资和设备的畅通运输;
(四)在森林防火重点区,建设若干防火蓄水池,保障预防和扑救的用水需要;
(五)在森林防火重点区,设置若干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储备充足的防火和扑火物资、设备;
(六)建设防火隔离带,营造生物防火林带;(七)设置视频监控系统,提高科学防控能力。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专业的和群众的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兼职护林员,并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护林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统一的标志。
第三十五条护林员职责:(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二)执行入山、巡山森林防火管理制度;(三)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林木;(四)报告火情;(五)制止违章用火行为;(六)协助调查森林火灾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六条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扑救森林火灾发生的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协调支付,市人民政府根据火灾损失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七条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植被。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辖区范围内发生森林火灾的(雷击等自然因素引起的火灾除外),追究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领导责任,根据森林火灾受损情况,依据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行政责任。
其他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其应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