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9 14:58作者:王新老师
森林防火重点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封山禁火令或者通告,严禁野外用火。
第十一条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
第十二条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
第十三条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上坟烧纸、燃放烟花爆竹、开山放炮;(二)吸烟、野炊、烤火、狩猎;(三)烧垃圾,烧草、烧秸秆等烧荒行为;(四)产生火灾隐患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禁止在铁路、公路和田间的林网林带烧灰积肥、堆放秸草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农林交错区可燃物的清理工作。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期,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在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主要路口设立卡(点),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宣传。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十八条森林防火区内的铁路、电力、通信线路和各类管道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巡护检修,排除森林火灾隐患。
森林防火区内驻地企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并承担其驻地周边的森林防火责任。
第十九条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已建成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在森林防火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建立森林火灾的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警预报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