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9 14:58作者:三水老师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必要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属实,应当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二十三条发生森林火灾后,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应当服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气象、交通、经信、民政、公安、商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火灾扑救队伍为主,以社会力量为辅,科学扑救,积极消灭。
第二十六条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离。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森林火灾信息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四章组织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森林防火实行市、县(市、区)、乡(镇)、村及森林经营单位联防责任制度。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互通防火信息,并加强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属地森林经营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