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07 04:02作者:李一老师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服务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并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公开年度报告或者公开有关组织信息的;
(二)公开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有其他违法违规情况的。
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社会服务机构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条件的,吊销登记证书。
第五十六条 社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
(一)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书、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社会服务机构财产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获取收入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社会服务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七)项情形的,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退还财产,给社会服务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社会服务机构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
第五十八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后继续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活动,情节轻微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解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解散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和违法所得;对责任人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