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1 13:44作者:王华老师
第十四条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公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规定足额支付到位,并将被征收人的集体土地所有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相关权证收回并报相关部门统一变更或注销。未足额支付到位的,被征收人和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腾地。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两榜公示制度:
(一)被拆迁人基本情况公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征拆工作具体实施单位应当将被拆迁人的情况进行公示。
(二)拆迁补偿安置审核结果公示。征拆工作具体实施单位根据被拆迁人情况的公示或复查结果,结合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编制《房屋及其内外设施拆迁补偿和购房补助计算清册》,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后公示。
两榜公示须在村务公开栏、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介上公示。两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被拆迁人申请复查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征拆工作具体实施单位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人(明确复查答复时间)。
第十七条征拆工作具体实施单位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审核公示结果,制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并按相关规定送达被拆迁人。
第十八条征拆工作具体实施单位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和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人,同时将被拆迁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收回并报相关部门注销。被拆迁人拒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拆迁补偿费用,征拆工作具体实施单位应当以被征拆人的名义专户储存并书面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