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1 13:44作者:李一老师
第十条发布《预征地公告》后,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征拆工作具体实施单位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需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和青苗进行现状调查。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被征地农民要求听证的,应及时按程序组织听证,听取意见并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合理要求。
现状调查工作结束后,征拆工作具体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调查确认的结果和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编制项目征拆资金概算报告,报市、县(市)或屈原管理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审查意见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
第十一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发布《预征地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房产、农业、林业、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土地转让、房地产抵押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和发证手续;
(五)办理休闲农庄、特种养殖相关手续;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期的除外;
(七)其他有碍征拆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预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预征地公告程序完成后,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申报《征地方案》。《征地方案》经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征地信息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并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用途、时间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和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户主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土地权属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可将调查确认结果或调查结果资料作为征地拆迁补偿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