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0 14:20作者:李天扬老师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犬只的经营、诊疗、救助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交易场所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并做好免疫、消毒等防疫工作;
(二)对养殖的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三)进行犬只交易时,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动物经营、诊疗机构开展业务时,对犬只吠叫应当即时有效制止,避免影响他人工作和休息。
动物经营、诊疗机构应当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五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不得擅自处理犬只。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到场处理。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未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即时到场处理。
第二十六条 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犬只尸体及犬只诊疗、整容产生的废弃物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犬只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立即通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收容救助送交、没收和流浪的犬只。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建立统一的收容救助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