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0 14:20作者:王新老师
第二十八条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救助的流浪犬,能确定犬主的,应当通知犬主三日内认领;犬主逾期不认领的,作无主犬只处理。无法通知犬主或者不能确定犬主,且七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犬只处理。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救助的没收犬只、无主犬只和按照规定送交的其他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自收容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领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开展流浪、弃养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
开展流浪、弃养犬只收容救助工作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开展收容救助工作后五个工作日内持相关材料报属地公安机关备案。
收容救助的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单位和个人领养被收容救助犬只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在办理领养手续时可以向领养人收取适当的犬只饲养、护理等成本费用。
禁止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和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犬只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超数量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三)未经登记(含延续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四)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只三百元罚款。未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一百元罚款。
(五)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证明的,没收登记证件、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