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0 14:20作者:李一老师
(五)公园、城市广场、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中明确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六)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开放式公园、广场等非场馆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犬只进入或者允许遛犬的标识。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专门的遛犬公共区域和设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个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告知养犬地村(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属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提供本区域犬只登记信息,并在住宅小区或者村(居)委会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小区内犬只登记情况。属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供。
对本区域内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犬只,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属地公安派出所。对未依法办理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可以拒绝其进入本区域。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在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一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应当遵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规定。自进入之日起停留十五日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二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送交具有资质的动物卫生防疫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检测机构应当报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患病犬只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