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1 09:41作者:才子老师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健康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罢免其委员资格: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其物业服务费;
(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严重违反业主管理规约,拒不改正的;
( 六)经业主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七)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罢免资格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违反以上规定,业主大会未及时进行罢免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罢免其委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从下列渠道筹集工作经费用于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一)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物业经营收益;
(二)全体业主共同交纳;
(三)业主自愿捐赠等其他合法方式。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范的专项财务制度。
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工作经费可以在经营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议,并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后执行。工作经费具体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确定,并每半年向业主书面公告收支情况。
业主可以要求对业主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经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会议通过,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审计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住宅物业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良好信用证明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证明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供),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