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1 09:41作者:李一老师
(一)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或者国有投资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低于五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区域,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三)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经住宅物业所在地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邀请专业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咨询机构等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建议。
第四十条 新建住宅物业的公共配套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生活用水纳入公共供水管网,并安装分户计量表;
(二)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三)小区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分户计量表;
(四)在城市管道燃气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表;
(五)通信管道、通信线路、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邮政通邮设施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供水、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七)小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相连接口;
(八)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卫生、交通、环卫、商业服务、物业服务和社区服务等配套设施建设;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十)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区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应设置有效隔离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房地产)、规划、消防、人防、通信、邮政等相关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对前款规定相关事项进行现场验收。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完成前两款规定的物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前,提供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参照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并向所在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