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0 09:56作者:李一老师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手续:
(一)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二)查验记录;
(三)交接记录;
(四)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文件、资料和记录等原始资料建档保存。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有权查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三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但物业管理区域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未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至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在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十五日前,由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居(村)民委员会报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承接查验和资料移交。
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承接查验,所产生的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在提交业主大会审议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具体明确,对使用、管理和维护的物业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列明目录,明确维护方式和费用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将物业服务合同送至每户业主,方便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检查和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与相关业主另行约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将备案情况送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