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0 09:56作者:李天扬老师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五)未经业主大会授权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提高物业服务费用;
(六)擅自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七)超越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接受业主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下列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所有的资料建档造册,指定专人管理:
(一)物业资料;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及物业服务合同;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作出的决定等书面材料;
(四)业主委员会备案材料和其他有关制度;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收益以及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清册;
(六)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印章使用登记、财务会计、物业承接查验等档案;
(七)业主名册及联系方式、业主建议及意见;
(八)相关公示、公告;
(九)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表决资料;
(十)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动终止,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在换届过程中无理由不移交所保管的印章、资料、账册等业主委员会物品的;
(五)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罢免其委员资格: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的;
(二)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的钱物和非法利益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物业服务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