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0 09:56作者:李天扬老师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所有权尚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业主已实际接受专业经营单位提供的水、电、气等服务的,应当交纳相应费用。业主未交纳相应费用的,专业经营单位可以依法行使权利,但不得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方式影响其他已交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正常生活。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向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收取保证金。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或者降低服务等级;
(二)擅自处分业主共有财产;
(三)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四)故意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
(五)擅自对物业实施停水、停电、停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用记分等方式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监管,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开展企业信用考评,定期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录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三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在土地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停车位、安防系统、康乐设施、环卫设施、电梯、建筑外立面等具体规划设计条件。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对老旧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综合改造,完善停车位、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配备必要的监控、门禁等安全防范设施。
第五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核实时,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相关规范审查和核实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是否按照要求实施。
第五十五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期设置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进行装修,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