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0 09:55作者:李一老师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消防、人防、通信、邮政等相关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对前款规定相关事项进行现场验收。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完成前两款规定的物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业主代表、物业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物业承接查验,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十五日前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移交承接查验资料。
承接查验后,双方签订的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未进行承接查验的物业,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手续:
(一)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二)查验记录;
(三)交接记录;
(四)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原始资料建档保存。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权查询、复制、摘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四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首套住宅物业交付满一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服务等级进行评定。评定结果向全体业主公告,同时告知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前,可以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至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物业服务合同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生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行终止。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在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