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0 09:55作者:王华老师
第七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未按时审核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业主依法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自行管理的,参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二)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三)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管道及电梯等设施设备井、楼梯间、架空层、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