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9 09:55作者:李天扬老师
物业服务企业档案工作,参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档法〔2002〕5号)执行。
第八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一方要求提前终止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同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重新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进场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停止服务。
第八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业主委员会已与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或者业主委员会通知退场之日起15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依法将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业主委员会。原物业服务企业已预收业主物业服务费的,应依法退还多收的物业服务费。
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移交的财物、文件资料包括:
(一)本细则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有的场地和设施设备等;
(三)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利用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已代收的装修押金等应当移交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