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9 09:54作者:李一老师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房(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库(棚)、架空层、夹层和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内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业主有权查询。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预(现)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以下事项作出约定: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移交和查验;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规定;
(三)业主的权利与义务;
(四)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合法权益。
临时管理规约的效力至首次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预(现)售住宅物业时,应当在预(现)售现场显著位置对以下事项和信息进行公示,保障购房人的知情权: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会所、物业服务用房、水泵房、配电房等公共配套建筑的所有权归属情况;
(四)规划设计要点和规划总平面图,其中规划总平面图应当特别标示会所、物业服务用房(含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配电房、水泵房等公共配套建筑的位置和面积。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以及合同终止的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与建设单位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以下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