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9 09:54作者:李天扬老师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清单;
(五)物业及配套设施产权清单;
(六)物业服务用房清单;
(七)业主清册;
(八)物业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并在承诺时限内完成移交工作。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和项目经理相关信息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物业服务企业诚信档案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存在以下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记入诚信档案失信名单: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采用伪造业主表决票、暴力胁迫、输送财物等手段恶性竞争物业服务项目的;
(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后,拒不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
(五)泄露业主信息的;
(六)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恶意骚扰,采取暴力行为打击报复的。
物业从业人员列入严重失信人员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予以处理;物业服务企业自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两年内,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不予开具诚信证明。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以下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项目经理信息和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物业服务费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纳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上述信息应当每年至少更新一次。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条规定公布的,业主可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限期公开。物业服务企业拒不公开的,业主可以书面请求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物业服务企业7日内予以公布,并通告全体业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