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7 09:57作者:王华老师
第六十条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发生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报业主委员会确认,由业主委员会预先拨付部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组织抢修。维修项目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维修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到维修单位。
第六十一条 发生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代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维修费用在该区域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六十二条 物业项目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3万元以上的,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审核费用列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六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根据业主大会或者管理规约约定,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房屋的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相关业主按房屋的建筑面积承担。
第六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不按房屋使用说明书使用房屋,应依法承担责任,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五条 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在规定的计息期内,不足1年的,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利率计息派给交存业主,满一年的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派给交存业主。一个会计年度计息派息1次。
第六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交筹备首次业主大会所需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二)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住宅物业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