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7 09:57作者:王华老师
(三)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履行资料移交义务的,由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四)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六)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时将合同报送备案的,由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七)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的,由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交接的,由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接。
(九)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十)业主、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十一)当事人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或者联席会议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