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7 09:57作者:三水老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监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申报登记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及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并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五十条 业主大会决定收取共有场地使用费的,可以自行收取,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并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五十一条 物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
专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业主自行承担;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按专有部分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发生危及他人物业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更新或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五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分维修、养护、更新、改造时,相关专有部分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专有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相关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买卖或者出租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转让物业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专业性服务企业结清相关费用。
第六章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五十五条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六条 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按照其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和规定交存标准,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售房单位自用或尚未出售的物业,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交存,出售物业时,由购房者向售房单位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未按照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开发建设单位一律不得代收代缴专项维修资金。